民用航空信息工作规则(201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信息服务及其他相关民用航空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民用航空信息服务的任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内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航空信息服务产品,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所需航空信息。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信息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内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第六条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信息。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信息的技术研究和创新。第八条本规则中术语的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中的定义。第二章总则第九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综合航空信息和各种图表;

(三)制定和审查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和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的航空信息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所必需的航空信息和服务;

(六)负责提供航空地图、航空数据和数据产品;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第十条民用航空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信息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其运行进行持续监控。

航空信息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在航空信息工作的各个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以确保航空信息的可追溯性、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第十一条依法发布的系列综合民用航空信息是航空导航的基本依据。综合民航信息系列包括以下内容:

(一)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的修订和航空资料汇编的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和飞行前信息公告;

(三)航空信息通报;

(4)有效的航行通告检查表和简明语言摘要。第十二条民用航空信息工作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必要时可以在公布的航空信息服务产品中添加英文标注。第十三条民用航空信息中涉及的地理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以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为基础。

向外界提供的地理坐标和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对外提供民用航空信息的时间基准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第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民用航空信息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交换、倒卖、转让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信息。第三章民用航空信息服务机构及职责第十七条民用航空信息服务机构包括:

(1)国家民航信息中心;

(2)地区民航信息中心;

(3)机场民航信息股。第十八条民用航空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民用航空信息服务由民用航空信息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信息服务。第十九条国家民用航空信息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信息运行;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相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相关部门及其他原始数据提供者建立联系,收集航空原始信息;

(三)审核、整理和出版《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公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

(四)提供航空数据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负责国内航空信息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航行通告、航空情报和航空资料的交流,检查和指导全国民用航空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定期发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信息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航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和人员培训的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