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和使用者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用户租用无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使用者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下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公用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营运收费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量检验、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计划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驾驶出租汽车两年以上;

(四)有市公用事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经营的证明。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通过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5)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三条需要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市公用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经批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持市公用局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特种车辆牌照和保险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市公用局核发经营资格证,市客管处核发车辆和驾驶员经营资格证。

未经批准,本市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地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聘用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

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市公用事业局每年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市政公用局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车型的人驾驶;

(二)未经市客管处批准,客运服务车辆不得改装为非营运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要停业十日以上的,必须向市客管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要退出经营的,应当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道路计价器和空调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和专用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四)在车厢内指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公共汽车计价器;

(六)客运汽车按照规定配备防劫持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标准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客管处批准的专用客运服务车辆可以不受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