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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入,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入,办学结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依法依规进行登记。按照自愿举办者的原则,对现有的民办学校实行政策管理。
2.建立差别化的政策体系。国家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制度和政策,在政府补助、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奖励、捐赠奖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3.放宽办学准入条件。政府不得限制社会力量投资教育,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安全。
政府制定准入负面清单,列出禁止和限制的办学行为。各地要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
4.拓宽办学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投资项目建设。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资金来源。
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元化金融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捐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面向社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赠办学。
国家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