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2019修订)
本条例所称私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者从事投资、经营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对待、依法规范、改善服务、保护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
(二)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
(三)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设立民营企业救助基金;
(四)以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导向,实施中小企业培育工程;
(五)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动企业实施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细制造、服务型制造,实现规模以上民营制造企业技术改造全覆盖;
(六)落实减税降费政策,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七)实行政府采购首购制,优化审批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
(八)支持民营企业加强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引进人才,培养人才;
(9)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的长效沟通机制和企业服务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精准服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协调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宣传、解释和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定期发布行业动态、优惠政策等民营经济发展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四)举办民营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对接合作活动,鼓励和引导民营中小企业开展网上销售;
(五)指导和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在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请专利、登记著作权、培训人才等方面的工作;
(六)协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引导私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
(九)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展改革、财政、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国资、教育、财政、税务、交通、商务、卫生、统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共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民营企业典型创业创新和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彰,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第二章保障和鼓励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对民营经济投资者享受同等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土地、闲置厂房、专业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