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生产培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交通建设项目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用电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通信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设计单位”)、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单位”)、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通信用户管道建设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和指导全国通信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组织对全国通信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和指导全国通信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在重大安全事故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确保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疏散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通信建设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和隐患的举报、控告和投诉;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报告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电子邮件地址;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和统计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10前上报上一季度安全生产情况,每年10月10前上报上一年度安全生产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各行政区域电信运营企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向本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报送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电信运营企业总部、中央企业所属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将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电信运营商(即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健全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确定责任人。
(二)按照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提取率的要求,在项目预算中明确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并在项目合同中明确支付方式、金额和期限。
(三)不得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承包工期。
(四)通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保障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进行全面系统的安排,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建设单位在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当审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通过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考核。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其设计的安全负责。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运行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标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四)设计单位应参与与设计相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项目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建立安全生产费用预算,工程报价应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费用,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采购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四)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五)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六)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承担工程建设安全监管责任。
(2)要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监管人员的安全监管职责,建立监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置施工安全防护设备、落实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费应按照“项目规划、保障使用、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交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率为65438+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0%。
总承包单位应按比例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费用,分包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八条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按照《关于发布相关定额的通知》(工信部规〔2008〕75号),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工程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单独列出安全生产费用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的安全生产费用清单进行单独报价,不得删减。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计划;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金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施工单位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要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
第二十二条合同期不满一年的,施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预付比例不得低于费用总额的70%;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预付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总费用的50%。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或施工进度的50%时,由项目负责人填写付款申请,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上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在3天内审查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单位在审核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只有在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后,总监才能在付款请求上签字,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支付。
对未进行监管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填写付款申请,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直接提交施工单位支付剩余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安全防护、检测、检测设备设施的改进、改造和维护支出;
(2)为现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的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评估支出;
(4)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的评估、整改和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账核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费用渠道收取。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不计入安全费用。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不计入安全费用。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二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简介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现场。
(3)事故的简要说明
(四)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
⑸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地通信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
第三十六条电信运营企业(即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一)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缩短合同约定的工期;
(三)将建筑工程和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提供通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足额支付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擅自提高安全生产费用造成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预算时,未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直至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