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普及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普),应当便于公众理解、接受和参与。第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权参加科普活动。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科普是国家的一项长期任务。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第五条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其依法独立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第六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可以按照市场机制来办科普。第七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第八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公众利益的活动。第九条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十一条国务院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施政策指导、监督检查,促进科普工作的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相关科普工作。第十二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协组织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支持相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三章社会责任第十三条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和参与各种科普活动。第十四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校外青少年的科普教育活动。第十五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他们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等场所和设施,举办讲座和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第十六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性报刊应开设科普专栏和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播放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图书报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支持科普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作用。第十七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八条工会、* *社会主义青年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科普场馆和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二十条国家加强农村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和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二十一条城市基层组织和社区应当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求,开展科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