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的享有,控制风险,消除隐患,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经营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相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发生的下列与航空器有关的事件:

(a)死亡或重伤;

(二)航空器报废或者严重损坏;

(3)飞机失踪或在无法到达的地方。

以下情况除外:

(1)自然、自身或他人造成的伤亡;

(二)为乘客和机组人员窃取航空器并将其隐藏在区域外造成的伤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照《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定义和标准》(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2001-2008)执行。

重大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重大运输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域内发生的航空器损害和人身伤害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但其严重程度不构成事故征兆的事件。其他不安全事件示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安全信息司负责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航空安全信息,并定期分析本辖区的航空安全信息。第八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系统,用于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并定期分析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第九条局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信息化工作,配置安全信息化管理设备,保证安全信息化管理必要的资金投入。负责安全信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能,熟悉办公软件的使用,掌握信息系统的基本操作;

(三)熟悉民航相关业务或具有两年以上民航工作经历,了解信息分析的原理、步骤和方法;

(四)通过局组织的行业安全基础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条民航局支持相关机构建立国内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制度,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第十一条民航局支持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除事故信息外,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护。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第十四条事故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监察局报告事故信息;事故发生地监管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事件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相关单位应向当地监管局填写《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报表》,并抄送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安全信息司;事件发生地监管局应立即将经审核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件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件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经审核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事故信息的报应遵循逐级上报的原则,必要时允许越级上报。事件相关单位不能因信息不全而延期提交《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提交《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获得新信息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2)民航局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负责调查的单位填写《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填写《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接收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