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依法维护残疾人就业权利。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
(二)依法维护残疾人就业的合法权益;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相关工作;
(五)收集、统计残疾人就业信息和数据,并定期公布;
(六)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第六条残疾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残疾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支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与被招用的残疾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提供适合其身心状况的岗位、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除辅助就业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招用的残疾人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报酬、社会保险、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转岗和转岗培训。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招用残疾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因工致残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所招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工作环境,消除设施、设备、通讯等因素对残疾人工作和生活造成的障碍。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就业援助制度和机制,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的政策,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就业任务,加大财政保障力度,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和增加收入。
残疾人就业保障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安置残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农疗机构、庇护工场、扶贫工场、扶贫就业基地等给予重点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