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培训中心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和引导培训机构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完善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高端人才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专业培训机构改革和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与发展的协调机制。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应按职责协助管理相关培训机构。第五条申请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第六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应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专职负责人;(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四)应当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实训场所和教学设施;(五)应有与培训项目相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规范的名称,中外文名称应当一致。第八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新申请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教师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第九条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培训机构变更主办者的,应当由主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培训机构在批准的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地区办学的,按照新设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第十条培训机构因故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需要关闭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核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学生在校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批准解散或者关闭。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中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机构不得随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确需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的,应当征得受训人员的同意,并记录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的原因以及与受训人员协商的情况,以便管理部门检查。第十二条培训机构聘用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专业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专业考核。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员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员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外来人员。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学员类别、培训时间和学习成绩,向学员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培训机构应将发证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五条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相分离的原则进行。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第十六条除专项培训外,政府出资的业务和技术培训项目应当外包,培训科目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资助的培训项目实行政府价格干预。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单位或者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包括培训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费用、退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客观、真实、准确地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颁发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公示的项目不得收费。各类培训机构收取和退还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第二十条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资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二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和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二十三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与申报评估活动,对信誉好、办学水平高、教育质量高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上及时公布培训机构年检、督导、评估和星级评定情况,方便公众查询。第二十四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师开展在职培训和各种教学、科研、进修活动。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奖励在高端人才培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服务场所。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或者虚报材料,获得有关部门补贴或者奖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回已经发放的补贴或者奖励,取消其获得相关补贴或者奖励的资格。第二十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设立培训机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审批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