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订)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法律事实已合法占有房屋的人。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 * *部位、* *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 * *部位和* * *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 * *部位和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九条一第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了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或者第一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业主的房屋所有权清单;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和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20%以上专有部分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请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