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是什么?说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一句耳熟能详的话就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有两点需要澄清:第一,所谓“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是通俗说法,不是法语。《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第二,这种通俗的说法总体上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需要具体认定和界定。(一)政府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应当从政府责任的角度设计相关制度,将信息公开明确为行政机关的责任,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如果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规定信息公开,就不容易作为政府的积极行为来实施,就会成为一些工作人员逃避信息公开责任的借口。要明确政府和公民在政府信息公开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政机关有权收集、获取、传播、发布和保密相关信息,公民有权要求掌握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这些信息,政府机关有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应公民的请求公开这些信息。(2)一般开放性原则。所谓一般公开原则,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事项外,政府信息全部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主要涉及国家安全、行政活动效率、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世界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都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除外。如何科学界定未公开信息的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对未公开事项的标准进行进一步研究,既保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决定是否公开相关信息,又有效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政府部门间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原则。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各部门粗放式信息管理模式的影响,各部门在信息收集、分析和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部门化倾向,政府信息碎片化、不系统。一方面增加了公民提供信息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影响了行政效率,造成了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了行政决策的效率和质量,不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政府信息立法应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节约信息公开制度的运行成本,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工作。(4)及时披露原则。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公布信息,各国的信息公开法都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布的期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也应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此外,为保证信息的及时公开,除规定时限外,还应建立政府信息登记制度,对现有信息进行科学整理和分类,编制政府信息目录。一旦公民申请公开信息,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及时检索信息,提供给申请人,方便老百姓。(五)确保公民能够方便地知晓相关政府信息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信息公开的直接目的是方便公民生产生活,减少信息封闭对公民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便民原则,确保公民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要充分发挥网络优势,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功能。二、政府信息的分类政府信息可以分为两类——公共信息和个人信息。(一)所谓公开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息。《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所列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个别事项外,均属于公开信息。对于公开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公共信息原则上应主动公开,其不公开有两种例外:一是国家秘密;另一种是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制作或者获取的个人信息和企业信息。这种信息首先是个人和企业信息,这是首要的,然后是政府信息,这是次要的。由于这类个人信息往往属于或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应以不公开原则为例外。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公开,公开有两种例外:一种是经权利人申请同意公开。操作中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在征询权利人意见的过程中,权利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还是不同意?按照保护优先的理念,应该是“基于不公开原则”,视为不同意公开。另一类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即受不公开保护的公共利益大于受不公开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可以决定主动公开。(2)关于个人信息,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1,商业秘密类似于企业的经营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合伙经济实体。在过去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这类主体参照企业执行,没有特别说明。2.法人或者其他具有公益性质的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民群众团体等。,由于其组织的公益性质,其信息也是基于公开的原则,应该在自愿公开的范围之内。3、自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自律组织(如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等)。),其依法承担公共* * *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 * *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个人信息应以不公开为原则。(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2)公民有权要求更正与自己有关的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更正行政机关提供的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移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自身纳税、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3)公民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些政府信息涵盖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其需要的政府信息。除《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四)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四种情形予以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依法不予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变更和补充。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披露的,不得披露。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所列内容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或依申请提供。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当前,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基本原则,进而构建以依法行政原则指导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的具体制度,是此次立法工作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