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保证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供水单位和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利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健康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计生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有卫生计生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净水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及人员,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人员的上岗资格和水质的日常检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没有批准文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必须设立水源保护区。严禁在保护区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和一切妨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和所用材料,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储水设施应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由供水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铁路、交通、民航等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引起的水源性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集中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新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化学品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除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化学品外,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安全卫生产品,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者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颁发条件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任命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颁发证书。铁路、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件。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检查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经营,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对供水单位处以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者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二)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卫生计生部门参与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生产、销售与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进,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擅自建成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验日常工作的。

第五章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供水:从水源收集水,统一净化消毒,通过自来水管网输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集中供水的管道水单独加压储存后,送至水站或用户供水设施;包括客船、火车、公共汽车上的供水(有独立制水设施的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所有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层、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新材料和化学品。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的人员:从事水质净化、采样、检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水池和水箱清洗的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国务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