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防止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作业人员自身、他人和周边设施安全有较大危害的作业。

特殊操作包括:

(1)电气工作;

(2)金属焊接和切割作业;

(三)起重机械(包括电梯)操作;

(四)驾驶企业机动车辆的;

(五)架设作业;

(六)锅炉运行(包括水质化验);

(七)压力容器的操作;

(八)制冷运行;

(九)爆破作业;

(十)矿井通风作业(包括瓦斯检查);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包括尾矿坝作业);

(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其他作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至少65-438+08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的疾病和身体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考核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二章培训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践培训。第六条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七条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五年由原审批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审查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和基础培训教材,由国家经贸委制定并组织编写。第九条培训单位应当将培训计划、教师资格等资料提交评估认证单位备案。第三章考核发证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贸委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第十二条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

评估单位应当在收到评估申请后60日内组织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1次。第十四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中国是通用的。第十五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每4年可延长至1次。第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进行,由当地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1)健康检查;

(二)检查非法营运记录;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4)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第十七条复试合格者,由复试单位签字、登记、确认。复检不合格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检单位申请复检。复审单位可以根据申请进行1次复审。复检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无效。第十八条跨地区从业或者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向其从业或者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和日常检查的组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