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新员工为什么要培训?

煤矿行业是高危行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否则禁止上岗。煤矿员工必须接受培训。这是强制性的培训要求。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专门规定。

根据每个岗位的不同特点,从矿长到普通员工,对课时、考试都有详细的规定。

国家煤矿安监局专门出台了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管理人员的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培训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条煤矿企业负有安全培训责任,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培训制度,完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员工安全培训,并按规定派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岗人员”)参加培训。

煤矿企业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所有员工都有偿参加安全培训。

第五条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并按照大纲开展培训。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和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地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管辖区域内煤矿企业“三岗人员”和煤矿矿长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章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

第七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其子公司、矿务局、煤矿和各类煤矿企业,下同)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矿长。

第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

(一)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管理的技术负责人;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调度等职能部门(包括煤矿采区、部门、队、井)的负责人。

第九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探水等作业人员。

省级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需要增加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的,经国家煤矿安监局批准后纳入特种作业管理。

第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根据职责和岗位实行不同的资格准入标准。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作的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2)年满18周岁,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3)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上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

第十二条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

第十三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准入标准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第三十)。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新员工必须符合准入标准,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不得上岗。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与其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煤矿矿长还必须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与培训相结合,单独审核颁发。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其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践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批准,可以免于初次培训,但必须参加再培训。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对采煤、掘进、通风、机电、地质测量、运输等专业的班组长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参加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安全资格培训,由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培训,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统一组织到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的初级培训不得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的合并培训,初任培训不少于64学时,再培训不少于32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始培训不得少于90学时,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对新招聘的井下员工进行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培训,并在有经验的员工带领下,经过4个月的考核和实习后,才能独立工作。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每年不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一条鼓励煤矿企业变招聘为招生,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上煤矿企业新招聘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中专相应专业正规教育,取得学历证书后方可就业。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职工离岗1年以上的,调整岗位或者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煤矿企业,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免于安全资格初始培训;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及继续注册或重新注册后,可获豁免再培训。

第二十四条负责煤矿企业煤矿矿长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资格审查发证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查发证机关)对学员的准入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培训机构实施;只有符合准入条件的人才能参加培训。

第四章审查和认证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和考核实行教考分离的原则。考试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统一的考试标准进行考试。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安全资格,矿长具备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资格,特种作业人员具备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资格。

“三岗人员”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矿长资格考核得分80分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三岗人员”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由考试发证机关派员现场或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第二十八条评估认证机关应当在评估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三岗人员”在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资格证书或者操作证,或者委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复印件;

(2)工作经历证明;

(3)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上述材料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审查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三岗”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已受理。

第三十一条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或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注册安全工程师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得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有效期为4年,每2年一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一次。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和操作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证书到期需要复审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手续。申请复试或延期复试前,应参加相应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的,应当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资格证书或者操作证,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复试合格者,由考试发证机关签字、登记、确认;不合格的,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审查的,经审查合格后,由审查发证机关重新签发。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三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发生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初次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审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补发。

证书记载的信息如有变更或损坏,持证人应向原审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证书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核发煤矿企业“三岗人员”安全资格证、操作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

考试发证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煤矿安全培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培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安全培训管理机构的设立和专职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

(四)“三岗”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六)安全培训档案管理;

(七)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准入和安全培训期间工资支付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教学和学生管理;

(三)安全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四)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已经颁发的资质证书或者操作证书:

(一)超越权限颁发资质证书或者操作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质证书或操作证书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操作证书的;

(四)未申请复查、延期复查或复查、延期复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整顿的,发证机关应当暂扣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或者操作证书: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营运证书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操作证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表制度,每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培训计划和考核发证实施情况。

第四十九条煤矿企业“三岗”劳动合同期满后变更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其资格证书或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三岗人员”应当接受工作所在地考试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煤矿企业不得印制、伪造或者倒卖“三岗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操作证,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或者倒卖的资格证书和操作证。

“三岗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资格证书和操作证或使用伪造的资格证书和操作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考核发证机关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三岗人员”颁发资格证书或者操作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将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保障安全培训所需经费的;

(二)未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健全员工安全培训档案或者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从业人员未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

(六)从业人员不符合准入条件的;

(七)在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或者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八)“三岗”变更工作单位的资格证书或操作证被扣留的。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一)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培训后未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非法印制、伪造、倒卖“三岗人员”资格证书、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资格证书、操作证的煤矿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煤矿企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发出的执法指令的,由考核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六条矿长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者两次死亡1-2人事故的,暂扣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责令参加再培训。审查合格的,交回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吊销资格证书。

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9人事故的矿长,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资质证书被吊销的,5年内不得重新颁发。

煤矿发生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矿长,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终身不得担任矿长。

第五十七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训练大纲进行训练的;

(二)未按时实施培训计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煤矿企业“三岗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罚款。

“三岗人员”转借、转让或冒用资格证、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三岗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认证费用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