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教育和培训
(2)实体保护的权利和义务。1)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负有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首要责任和义务。国际条约规定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的实现,基本上是由各国采取“必要步骤”和“措施”,主要是“立法措施”来完成的。1966两项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人人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歧视。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缔约国承诺采取必要步骤,颁布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根据本国宪法程序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实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缔约国承诺尽最大能力,在国际援助和合作下,特别是在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下,采取各种步骤,以便通过一切适当手段,包括立法措施,逐步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立法措施是通过立法手段在国内法中宣布和保障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司法措施和行政措施。司法措施是指通过国内法和司法系统预防和惩罚侵犯人权行为,并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补救。行政措施包括调整和规范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执行主管机关的裁决,开展人权教育、培训、宣传和研究。
2)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限制人权的享有。这种限制有两个方面:①减损缔约国的义务。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1)的规定,缔约国有权克减,即当公共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公约》规定的义务。(2)法律,以保证公众* * *的安全或增进公众* * *的福利等。
(3)国际合作和监督中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可参考上述简答“人权国际保护的实施机制”关于举报、国家间指控、个人申诉和调查程序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