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监督管理,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第四条船员应当按照其所服务船舶的类型、等级、航区和职务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第五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主管机关颁发的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第二章培训种类第六条船员培训的种类包括: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机长、驾驶员考前培训;
2.总工程师和工程师的考前培训;
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的考前培训;
4、值班水手的构成,机械师的适任培训。
除另有规定外,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一般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的特殊培训:
1,散装液体运输船船员专项培训;
2.客船和滚装客船船员的特殊培训;
3.操纵大型船舶的特殊训练;
4.高速船船员的特殊训练;
5.在船上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的专门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所列相应的专门训练。
(三)海员专业培训:
1,熟悉度和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和救助艇训练;
3.船舶高级防火培训;
4.精通船上急救和医疗培训;
5、雷达操作和模拟器训练;
6、船舶操纵模拟器训练;
7.轮机模拟器训练。
在船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所列相应的专业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也就是说,申请适任证书和申请散货船、客船、滚装客船、客船等船员专用培训证书的船员,将保持适任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对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和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为达到所要求的适任标准,在船上合格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的技能培训。第三章培训机构第七条培训机构是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船员培训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机构。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相适应的合格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培训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4)建立质量标准体系;
(5)有一定的生源。第九条船员培训筹备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上级管理机关;
(二)编制船员培训项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和器材;
(4)每位教师的教育背景、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格、海员证、教学经验和对培训计划的熟悉程度;
(五)有关法规和技术资料;
(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8)质量标准体系;
(九)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条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批准船员培训的准备工作。如经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检查和指导训练准备工作。第十一条申请培训的机构准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准备工作的总结,对本细则第九条所列事项的说明,对培训条件不足的改进。第十二条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验收后,应制作验收报告并提交主管机关。验收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评估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