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施的制约因素有哪些?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两个基本条件是:制定良法并严格执行。制定一部好的法律与严格执法密切相关。法律能否得到很好的实施,实施的效果当然受到法律实施的外部环境的影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本身质量的制约。精心制定的法律易于实施,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相反,制定得不好的法律不能很好地实施,甚至根本不能实施,并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法律本身的质量是制约法律效力的重要因素。一、法律效力的含义是什么?学者们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效力是法律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实现的程度和状态;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效力是指人们实际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这两种观点中,前者侧重于法律实施的效果,即法律实施后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法律的价值和立法目的实现的程度,后者侧重于法律实施的状态,即法律被人们实际实施的状态和程度,并将法律效果与法律效果分开。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效果不仅指法律被人们实际实施的状态和程度,还包括法律实施后的实际效果。作为法律实施的效果,法律效力可以是积极的、消极的或零。如果是正面效果,说明法律的实施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和立法的目的。如果是负面效应,法律没有实现其价值,也会给社会或个人带来伤害或其他负面效应。零效应是指法律实施后,没有在社会上引起相应的反响,也没有给个人带来任何后果,一切照旧。负效应和零效应意味着法律没有益处。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衡量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效果,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作为一种投入,总会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总会有一定的成本,必然要求一定的、最大的社会产出,即法律效益。当然,法律利益有很多方面,除了法律经济利益之外,还包括政治利益、伦理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从更深层次来看,法律效力还包含法律效益的含义,这就要求立法活动和法律的实施都要注重效益,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提高全民福祉、实现社会正义、实现法律效益最大化和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价值。法律效力不同于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法律效力是这种约束力在现实生活中的状态和程度。法律效力属于法律的“应然”范畴,法律效力属于法律的“实然”范畴。然而,这两者也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当法律有效并被人们严格执行时,法律的约束力才能实现。同时,只有有效的法律才能得到实施并产生实际效果。所以,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是互为前提的。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研究法律,可以帮助我们从更广阔的空间和时间来观察法律,进而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美国学者康马杰在《美国的精神》一书中提出:“法律是为实用目的而制定的,应当根据目的而不是根据渊源来理解法律。”法律是无效的,只能写出来。法律的研究不应该局限于静态的法律条文,还应该研究法律的动态实施,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等等。法律效力的存在是法治社会与官僚社会的重要区别之一。“所有的官僚社会都是正规的,很多法律往往不是为了执行,而是为了装饰或者掩盖。”强调法律效力一方面可以加强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法律实施的情况和实际效果对法律进行修正,及时修改和废止旧的法律,制定新的法律,从而加强立法工作,建立良好完善的法律体系,使我国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二,制约法律效力的内在因素。要充分实现法律效力,首先,法律效力主体需要以法律为基本的活动准则,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实施。其次,法律的实施需要一个良好的、适宜的外部环境。法律效力的充分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自身内在因素的制约。作为一个功能系统,法律的正常运行受到内外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从另一个国家移植过来的法典可能与接受国的文化环境格格不入,颁布后不为人知的法律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些都是制约法律效力发挥的外在因素。只有来自法律内部的、阻碍其效力正常发挥的因素,才称之为法律的局限性。法律本身制约法律效力的内在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是否反映了社会的客观现实需要。马克思指出,规律应该是事物规律本质的普遍的、真实的表现。因此,事物规律的本质不应该迁就法律,相反,法律应该适应事物规律的本质。他所说的“事物的法律本质”,是指法律所调整的各种客观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使法律适应“事物的法律本质”,就是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事物的本质为依据,以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据,充分考虑客观需要和可能性,而不是依靠主观臆断和武断行动。因此,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定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他在有意识的现存规律中展示了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当客观环境没有提出制定某种法律的必要性时,仅凭主观意志进行立法的结果只能归于失败。同样,违背客观规律制定的法律,最终也会被唾弃。2、法律是否明确且可预见。清晰是相对于抽象性、模糊性和原则性而言的。明确性要求法律是具体的、清楚的、肯定的和完整的。只有法律明确,当事人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预测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而决定自己行为的选择。只有当事人违法受到制裁,才能被说服。只有法律明确,法律适用者才能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避免法律适用中的主观随意因素,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模棱两可,必然造成法律实施的困难,降低法律的实际效果。同时,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法律规范和法律的内容必须协调一致,法律条文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只会让人无所适从。3、法律是否体现和贯彻了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要求。立法过程包含了立法者对正义与非正义、理性与非理性、善与恶的价值判断,体现了支持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它是道德通过立法活动外化的过程。立法者的道德意识越接近现代社会的现实状态,法治的理想状态就越能在社会中实现。特权道德观念、官本位道德观念、权力崇拜道德观念等传统道德观念与现代民主社会格格不入,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严重障碍。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坚定的反传统意志力和充分理解并接受现代法治道德要求的精神。立法过度提高道德要求,难以达到法律目的。同样,如果立法降低道德要求,向传统道德妥协,就会使法律形同虚设,立法目标无法实现。法律只有体现和落实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要求,才能适应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才能体现现代社会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利益,取得人们的信任并自觉遵守,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不仅仅是靠国家强制的暴力来维护的。“法律法规由于其合理的内容,不得不维护其权威性。也就是说,各种法律法规,只有社会的、伦理的,才有存在的价值。法律法规再完善,违背人类道德、伦理、社会观的人,也无法完全履行使命。”法律的权威主要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内容和实施方法的优秀品质,取决于法律的普及程度,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崇敬和自愿服从。违反现代社会法治和道德基本要求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和维护,就会失败。4.法律术语和立法技术是否通俗。徐国栋教授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是:“用简单的、不需要技巧的、通俗易懂的文体来写,像圣经一样简洁,以便连同废除法律的专业化、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现象一起废除法学家的作用,使公民不用咨询律师和法官就能理解法律。”守法是执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说,执法和司法只是执法的最后保障。如果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法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要使人们自觉守法,当然需要守法主体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但首先要使其懂法、懂法,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我们不能指望一个对法律条文一无所知的人自觉守法。法律语言和立法技术的普及,使普通人掌握法律成为可能。如果法律是用模糊不清、难以理解的语言写成的,它就会变得私人化、特殊化,脱离公众和一般,法学家就会成为人们所敬仰的法律的垄断者。法律的实施将失去人民的基础,法律效力将无法充分实现。三、实现法律效力的立法对策为了充分实现法律效力,需要做好一系列工作,如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加强执法司法机关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执法司法人员队伍;完善监督体系和执法体系;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等。为了充分实现法律效果,当然也要完善法律本身,建立良好完善的法律体系。就立法工作而言,应采取以下对策:1 .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是辩证唯物主义在立法工作中的应用。立法者应当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发现和把握客观规律和社会客观现实需求,并将其反映到法律上。同时,当制定法律的现实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对立法提出新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或者制定法律。当然,法律并不总是被动地反映客观规律和现实需要,立法活动是一种动态活动,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法律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对立统一。法律的客观性是指法律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其调整对象是客观的,并且一旦制定,就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法律的主体性是指法律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以及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把握而制定的。为了使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立法活动应具有一定的科学独创性和预见性。这就要求立法者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对尚未明确和客观现实尚未提出立法需要的问题提前作出规定。在立法活动中,要辩证地处理好反映客观现实需要与适度超前和前瞻的关系。2.立法应体现民主的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为了使法律符合客观的“事物本质”,马克思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他说:“要达到这一点,只有法律才能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和人民意志一起产生,一起创造。”立法工作走群众路线,既是我国政治制度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立法科学性的必然要求。立法工作只有体现民主的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才能真正反映和体现人民的意志,法律才能赢得人心,得到人民的自觉遵守和维护。只有这样,才能集思广益,吸收群众的经验和智慧,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在立法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征求专家学者和实际部门的要求和意见。3.建立严格完善的立法程序。立法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从立法议案的提出到法律文件的最终通过和颁布,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严格完善的立法程序,一方面使法律的制定经过充分酝酿和考虑,使法律的规定具体、详细、完整,真正反映客观现实。另一方面,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讨论、协调意见提供了程序机制,避免了片面规定法律体现部门利益,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体现民主精神的原则。因此,严格完善的立法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立法的科学性。4.科学的法律结构。科学的法律结构有三个要求:一是要求法律条文具体、严谨、完整;二是要求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件之间的协调;三是要求法律文书相互衔接匹配。近二十年来,中国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条文存在交叉和重复,法律文件之间也存在大量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影响了法律整体效力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消除重复规定和相互矛盾的内容,按照法律本身严密的逻辑结构,形成完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律文书之间的链接匹配问题也值得关注。一般法律只规定和解决基本问题,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和解决次要问题。因此,法律颁布后,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相关实施细则。各地也可根据立法权限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同时,他们还应针对其他相关问题制定配套法律文件,使各种法律文件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形成统一的有机整体,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际效果。5.注重立法监督。我国各个立法机构都有自己的立法权限,只能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相关法律文件。由于立法机关不同,法律文件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效力等级低的法律文件不得与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文件相冲突。但在实践中,越权立法时,往往会出现低级法律文件内容与高级法律文件内容相冲突的情况。因此,要重视立法监督。下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按法定程序报上级立法机关备案或批准,上级立法机关要对立法权限、法律文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审查,有权对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文件要求解释、责令修改甚至撤销,以保证法制统一。6.加强法律解释。虽然法律条文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肯定的、完整的,但抽象的、模糊的、原则性的条文有时是不可避免的。这一方面源于语言表达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有时也是立法技术的要求。因为法律文书要避免繁杂,法律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而模糊、原则性的规定又给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实现个案正义。但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原则性往往造成法律实施的困难,存在法官独断专行、妨碍法律安全的危险。因此,法律解释是必要的。同时,客观现实总是变化的,法律在制定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总是保持稳定,这就可能导致法律滞后于现实的局面,一味强调严格执法无异于削足适履。为了适应变化的社会形势,保持原有的形式和结构,法律可以被解释。解释是法律的类推发展和法律方法的运用。通过解释,法律条文被赋予新的含义,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现实,实现法律的实际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的工作,司法机关作为立法者的助手,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这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对于充分实现法律的效力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