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规定应监督而未监督的工程,不得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源质量等级和批准的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对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并依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监理业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交通、水利、电力、市政工程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当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综合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和市场信誉公开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禁止“同一机构监管”。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或资产关系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的建设项目。被监理工程的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属于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第六条加强住宅项目监理,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都要进行监理,业主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七条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公司法》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并接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新设立和原设立的监理单位经建设部指定院校培训的比例达到50%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监理单位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必须达到脱产培训。设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取得建设部监理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
第十条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因人员或资金不到位未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深化监理单位制度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的,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的,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要求的,取消其监督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监理单位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
第十三条建立全省监理人员年度考核和考试制度,全面规范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和行为。建立各级人员考试题库,对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的分级、专业考试。考试成绩作为评定人员资格的标准。
第十四条合作或联合监理时,监理单位的资质根据低资质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核定,并由主要监理人员担任总监。派驻现场的主要监理方人员不到现场总人数的一半。禁止建设单位以任何方式与监理单位进行联合或合作监理。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等级和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确需承接上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由项目所在地的省建委审查,报省建委批准。
申请承接上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 *某* * *监理单位自取得资质证书起已完成一年以上;
* * *二* * *在批准的范围内监督了拟承担上一级项目的同类型项目;
* * *三* *有与拟承包工程相匹配的专业监理工程师;
* * *四* *有一名与拟承包工程的岗位和专业相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
* * *五* * *监督机构人员总数符合要求;
* * *六* * *去年工作质量考核合格。
同一工程监理单位申请单项验收的项目总数;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不超过5栋,工业项目不超过2个。
具有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不得申请承担一级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实行监理的项目,项目法人必须将全部项目投资、进度和质量委托给监理单位监理,不得委托单一目标。未经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的有关规定,严禁随意压低价格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根据建设部规定,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计算,采用插入法计算,不得低于规定范围的下限。违反监理合同规定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登记,不予颁发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
严禁监理单位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施工单位返还监理费。
第十八条实行上市监管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均实行挂牌监理,建设工程有多个监理单位的,监理单位应独立挂牌。标牌由河北省建设监理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严格管理项目监理机构。工程监理实行定岗定员、持证上岗和总监负责制。
监理单位应派驻由项目负责人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监理机构,配备配套的专业人员。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持证上岗。实施监理人员应与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一致。监督者的名单应该贴在墙上。
各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数量应满足以下要求。
工程造价* * *万元* *人数
500人以上≥3人
500-1000 ≥ 4人
1000-3000 ≥ 5人
3000-5000 ≥ 7人
5000-10000 ≥ 10人
10000以上≥13人
第二十条严格执行监理许可制度。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办理监理合同审查备案和监理许可证时,应填写监理项目申请表,并附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总监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复印件。
监理项目申请表应包括:监理项目概况、监理单位概况、监理机构派驻现场人员概况等。监理项目申请表由省建委统一制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颁发监理许可证。没有监理许可证,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施项目监理前,监理单位必须根据项目特点,编制监理计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编写监理总结。上述资料应当作为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核和年度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写监理制度表格,未按规定填写表格的,质监部门不应检查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2.监理项目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
3、转包或分包监理项目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工业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有经济利益关系。
5.其他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在任命* * *、聘用* * *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外地驻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订监理合同前到省建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者不得进场监理。
外地进入河北的监理单位,对单项工程实行监理审批制,必须由本单位监理人员进行监理。不得在河北招聘监事,不得在河北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委重新审批;两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加强建筑市场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督的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文件吉剑简佩筠[1998]188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