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责任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与业务工作一并部署、落实、检查、考核。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机制。
司法机关、监察、审计、人事、财政、新闻、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第九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划;
(二)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
(四)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的经验,树立和表彰先进典型;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和预防职务犯罪。第十条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对存在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提出监督建议和审计意见,督促整改。有关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第十一条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行政务公开。
在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的诚信。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公正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预防职务犯罪。第十四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公司、会计师、证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派或者聘用有刑事处罚等不良记录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会计师。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防范职务犯罪。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玷污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情况提出批评。有关单位应当对建议或者批评进行研究和处理。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在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