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辐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的管理第四条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辐照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第五条申请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2)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γ辐照装置还应配备迫降装置,以保证所有装置的安全、有效和可靠;

(三)有专业的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实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规章制度、工艺操作规程、安全规程、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六条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健康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放射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佩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器。第七条从事放射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岗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岗位)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第八条从事放射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书》。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第九条辐照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节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

辐照食品应按照良好的辐照技术进行辐照。第十一条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条例》执行。第三章辐照食品的管理第十二条辐照新开发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辐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付梓()号”。第十三条研制10kGy以下辐照食品新品种,由研究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申请,初审合格后,由研究单位报卫生部批准。研发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成分和微生物。第十四条研制重量超过10 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由研究单位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卫生安全评价资料:感官特性、营养、毒理学、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第十五条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开发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评价。第十六条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禁止用辐照加工处理劣质不合格食品。第十七条食品不得重复辐照,但下列食品可以重复辐照,总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经辐照控制病虫害的低水分食品,如谷物、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2)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所有需要的吸收剂量可分几次进行食品辐照;

(4)辐照成分含量低于5%的食品。第十八条待辐照食品和辐照食品应分开放置,防止交叉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