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资料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科学整理和保管收集、接收的档案,以多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社会利用,保守国家秘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的义务,并有权抵制和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七条档案分为国家综合档案、国家专业档案、部门档案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档案馆具体设立的审批权限和档案收集、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第八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第九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归档,并按规定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备案。

国家规定不允许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化;

(二)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审批;

(四)市或县(市)、区办事处(承办)有重大影响的活动。第十一条单位的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按照项目档案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

市、县(市)、区重点项目档案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部档案机构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鉴定。第十二条国有单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单位产权发生变化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脱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通过继承、捐赠等合法方式取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四条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内分期向市、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的档案,应当按照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的档案,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移交给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列入部门档案馆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各级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应当配置必要的专用库房和设施,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档案安全,对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