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出台新政: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存入监管账户。

目前宁波房地产市场多采用预售方式。房子还在建,购房者的购房款已经交给了开发商,这让很多购房者感到不安全。万一开发商把钱挪作他用甚至卷款潜逃,购房者岂不是两头落空?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杜绝这种情况,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市银保监局、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台了《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细则(试行)》和《宁波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两个文件,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商品房预售项目所属县(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监管银行,按宗地设立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按预售批次与不同监管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预售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应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在预售过程中,开发商有相应违规行为,当地住建部门将约谈企业,暂停网签,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和降低房地产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暂行办法》(ZJF[2010]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保监局及各区、县(市)办事处(以下分别简称“人民银行部”和“银保监管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

住建部、人民银行部、银保监管部统称为“监管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商品房项目预售所属县(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监管银行,按宗地设立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按预售批次与不同监管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对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可在这三个行政区域内选择一家商业银行机构作为监管银行。

商业银行在商品房预售项目所在县(市)没有分支机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选择该商业银行在本市的市级机构作为监管银行,由该商业银行的市级机构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不得将监管职责委托或者指派给其他机构。

第四条工程造价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工程预算清单总额确定,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并签字盖章,但单位建安工程综合造价不得低于市住建部门公布的标准。

全装修住宅商品房项目工程造价应包含企业申报的装修工程造价。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抵押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抵押贷款必须直接划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和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上传至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向当地住建部门提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和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文本。

第六条地方住建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核对商品房项目工程造价预算清单、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召集相关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监理单位、监理银行、有合作意向的抵押贷款银行,对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事项及相关责任进行书面记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增加或者调整抵押贷款合作银行的,应当在签订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或者调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地住建部门。新增按揭贷款合作银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上传至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备案。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已登记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银行、监管账户、抵押银行和监管举报电话。

第八条预售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均应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POS机收取预付款的,只能使用监管账户绑定的POS机。监管银行应当配合和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房款。监管银行应对监管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掌握监管项目的销售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交包括合同号、网签应收金额、网签实收金额等内容的对账清单。到监管银行(清单样式见附件),监管银行核对总金额,并在售房款总金额上盖章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监管银行确认的对账清单。

按揭银行应按月向监管银行提交按揭贷款清单(清单样式见附件),不得将按揭贷款划入非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应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号建立资金入账台账,跟踪监督按揭贷款转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月汇总监管项目预售首付款、一次性付款、住房贷款到账情况。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范围为工程造价的130%。监管项目有土地抵押担保贷款的,土地抵押担保贷款本息也纳入监管范围。售前监管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实行动态监管。重点监管资金金额为预售监管资金各支付点至商品房交付条件满足时剩余工程造价和土地抵押贷款本息余额的130%之和。

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过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的售前监管资金。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银行出具的保证期间涵盖预售商品房项目建设期、竣工交付期的单方面不可撤销的现金保函替代同等数额的监管资金。现金保函应规定支付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管资金。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重点监管资金数额。

监理银行根据建设监理企业出具的工程进度证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资金中支付工程款的,施工总承包人为收款人。监理银行支付工程款,应当经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并凭发票及相关资料记入施工总承包单位账户;如确需直接转账至分包商账户,发票及相关资料需总包签字确认,并提供分包合同。

从预售监管资金中支付非工程款项,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收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字或者由监管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凭发票及相关资料支付。非项目资金累计支付总额不得超过项目造价的20%,已用于项目资金的贷款资金的归还不属于非项目资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监管银行发现预售资金入账异常,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工程款与已完成的工程金额或者工程进度明显不符的,应当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抵押银行整改,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监管商品房项目具备交付条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注销监管资金账户的申请。商品房监管项目土地已设定抵押(不含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抵押注销后申请注销监管资金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同时向当地住建部门提交监管资金账户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住建部门约谈企业,暂停网签,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在售楼处显著位置公示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二)未按规定及时将房款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三)指示或配合按揭银行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划入非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拨付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

(五)其他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为。

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捏造事实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获取或者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预售监管资金的,由当地住建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记入建筑业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行政处罚、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监管银行未按要求控制重点监管资金的实际额度;

(二)监督银行擅自划拨资金,或者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抵押银行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转入监管账户的。

第十七条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网络化管理。商业银行的网络系统应当与监管系统相连接,保证监管信息的实时传输,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监管部门应积极运用监管系统加强对基金监管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购房人应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配合监管部门、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预售资金纳入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10月2019 115日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

宁波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市场行为,防范和降低房地产交易风险,维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发[2016]168号), 关于规范住房融资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京发[2017]2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发[2018]128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京发[2017]10号)等文件

第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和指导;各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保监分局和各区、县(市)办事处(以下分别称“人民银行部”和“银保监管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商业银行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人民银行部、银保监管部统称为监管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存量房的交易和交易资金的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是指购房款(包括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首付款、抵押贷款等)。)由交易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存量房过户涉及的首付款、税费、房地产经纪佣金是否纳入资金监管,由双方自行决定。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选择相应的商业银行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对存量房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收取代管房屋的交易资金。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对自己进行的存量房交易进行交易资金监管。

第六条采用资金监管的交易双方在网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采用资金监管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购房需要办理个人商业贷款的,贷款银行和监管银行应为同一家银行,完成网签合同后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意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在签订合同网上备案后,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贷款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应在受理买受人贷款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明确贷款意向或完成贷款审批;申请组合贷款,应明确贷款意向并在九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自行交易存量房买受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应提醒当事人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并提示其自行交割的风险。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须取得贷款银行的贷款意向或完成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后,方可办理后续交易手续。

第八条交易双方应与监管银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对交易基本信息、交易资金监管范围和金额、监管账户开立、监管期限、资金到账时间、利息、资金划转、交易终止或协议终止时的资金划转、监管银行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

第九条交易当事人应当将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和管理,资金的存放和划转通过该账户进行。在监督期间,双方应保持上述账目的正常状态。

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资金利息归属由交易双方约定。

第十条交易双方应当在买受人取得贷款银行贷款意向并完成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如果不通过,需要重新申请获得贷款意向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第十一条监管银行应当申请房地产监管服务平台使用权,并严格按照平台使用规范进行操作;办理资金监管和贷款业务时,应以网签合同为审核依据;严格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立即划转交易资金。

监管银行应当为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二条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交易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交易风险和交易资金的监管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并协助当事人与监管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通过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住房信息查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网上签署、贷款业务办理、监管资金划转等信息* * *共享。

第十四条监管银行在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贷款意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醒当事人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提示自行交付房款风险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与交易双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

(四)未按照基金监管协议履行协议。

(五)未按照监管服务平台使用规范操作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经办资金监管服务费的。

违反资金监管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行政处罚、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及时告知交易双方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代管房屋的交易资金和保证金的;

(三)以资金监管或贷款审批名义收取代理服务费的;

(四)未经交易双方同意指定监管银行。

违反相关规定的,当地住建部门将约谈经纪机构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将暂停网签并记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管服务平台使用权和经纪机构备案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115+0《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的通知》(京监发[2010]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的通知》(京监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