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和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税务、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2)捐赠;

(3)产权交易;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认为房地产上附着违法建筑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登记机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该房地产的转让和抵押予以限制。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认为违法情形已经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解除对转让和抵押的限制。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税款。第九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状况、抵押关系、关系、租赁关系。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以房屋为基本单位进行。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完整的房屋,不得分割、拆除或转让。

非住宅建设需要变更原登记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批。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纳入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易双方发生面积争议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争议的计价依据。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预售的房屋低于八层,主楼封顶;九层以上,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规划房屋面积的一半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项目监管机构签订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主体和方式、拟定销售价格等内容;

(八)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申请预售许可的,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购房人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