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三条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体系。第四条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提供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第五条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八条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实施,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第九条国家鼓励和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督导评估。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第十二条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与其他教育相衔接、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第十三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级职业学校教育。第十四条职业培训包括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学徒培训、在职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培训,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各级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残疾学生。第十六条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第三章实施职业教育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支持。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技和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发展。第十九条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或者联合建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组织、协调、指导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职工和拟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企业职工和拟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