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实施卫生法制管理法》的法律名称是什么?
2.2.1文化娱乐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垃圾。
2.2.2文化娱乐场所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2.2.3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等场所禁止吸烟,并应设置专用吸烟室。
2.2.4电影放映间隔时间不小于30分钟,开放时间不小于10分钟。换田期间应加强通风。
2.2.5观众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座套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2.2.6立体影院观众使用的眼镜,每次使用后都要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2.2.7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必须加强室内机械通风和空气消毒。
2.2.8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严禁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发烟剂。
2.2.9营业时间舞厅内严禁使用具有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爽身粉。
2.2.10观众厅及其他厅(室)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2.2.11显示视频电视的最近视距是显示屏对角线长度的4倍。投影的观看距离为65438+屏幕宽度的0.5倍。
2.2.12酒吧、茶馆、咖啡馆等场所供顾客使用的饮(餐)具应符合茶具消毒判定标准。
2.3设计卫生要求
2.3.1选址:文化娱乐场所宜选在交通便利、远离工业污染源的中心区或居民区。
2.3.2剧院观众席的座位高43 ~ 47 cm,宽50 cm,短排> 80cm,长排> 90cm,楼上观众席> 85cm。
视距
2.3.3.1电影院:第一排座位与银幕的距离应大于65438+普通银幕的0.5倍和宽银幕的0.76倍,电影70mm立体电影院应为银幕宽度的0.6倍。
2.3.3.2剧院观众厅长度:普通银幕应小于银幕宽度的6倍。宽银幕小于3倍银幕宽度,电影70mm立体影院应小于1.5倍银幕宽度。剧场舞台高度0.8 ~ 1.1m。
2.3.4可视角度:普通屏幕边缘与对面第一排座椅边缘的连线与屏幕的夹角应大于45°。宽屏幕边缘与后排中心点的连线与屏幕对侧第一排的夹角不大于45°。
2.3.5舞厅的平均使用面积不小于1.5m2(舞池的使用面积不小于0.8m 2),音乐茶座、歌厅、咖啡厅的平均使用面积不小于1.25m2..
2.3.6照度:电影院、音乐厅、录像室前厅为40lx。电影放映前观众厅10lx。剧院前厅60lx。
2.3.7观众厅的天花板不得使用含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娱乐场所应配备消音装置。
2 . 3 . 8 800座以上的剧院和音乐厅应有机械通风。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2.3.9文化娱乐场所应在同一平面上设置男女厕所,150男一座,50女一座(男女蹲位比例为1: 3)。每40人一个小便池,每200人一个洗手池。卫生间应有单独的排风设备,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m,并采用双向门。
2.3.10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有消毒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 3月11卫生部令第11颁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97年4月1987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卫生防疫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和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船,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市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主要对本系统以外经营的公共场所和不卫生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军队、学校等系统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健康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个体经营者进行培训和考核。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公共* * *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
(3)卫生防疫机构应对受训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在《健康证》上加盖考核印章。
新员工应取得健康知识证书方可上岗;
(4)员工每两年再培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规定:
(1)在宾馆、咖啡馆、酒吧、茶馆、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池(下同)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每年接受1次健康检查,在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新员工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证”。
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疑似传染病患者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监督和检查。经营单位每年应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人员,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健康检查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证明书》。
(4)《健康证明书》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发布的相关预防性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的健康管理标准:
(1)病毒性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肿胀,肝功能正常,乙肝表面抗原阴性)基本恢复,可重返原工作岗位。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经过六个月的观察,没有恶化,可以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
乙肝病毒携带者E抗原阳性的,不得从事美发美容行业或公共浴室行业直接为顾客服务。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临床症状和体征经治疗后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体征消失,连续三次大便培养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观察,第二年连续两次大便检查培训阴性者,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活动性肺结核活动性肺结核和痰菌携带者应隔离治疗,一周内痰培养阴性或痰涂片阴性两次,临床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接触传染性皮肤病的皮肤病患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他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传播疾病等。)妨碍公共卫生的,治愈后才能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1)《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向辖区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船和希望为本系统从业人员服务的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
(2)经卫生防疫机构检查监测,确定主要健康指标符合健康要求,80%以上直接服务客户的从业人员可取得《健康许可证》。
(3)仅对经营各类公共场所的单位发放1《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需要注销其中一个经营项目时,应当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位置加盖注销印章。被取消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取消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应到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定卫生监督员,根据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评审和监控的资料应归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经营项目应按上述程序申请《卫生许可证》。
(6)《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审1次。审查时,业务单位应填写审查登记表,审查监控通过者应加盖“审查印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的,原《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7)“卫生许可证”应用墨水填写,字迹要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显眼的地方,以备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八)申请营业的公共* * *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改进措施,符合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收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的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9)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挂失补办,被关闭单位应在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预防卫生事故。
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事故报告制度。
(a)报告的范围:
1.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性休克;
2.因饮用水污染或饮用水源污染引起的水传播传染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水和卫生设施污染引起的传染病和皮肤病;
4.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农药等事故引起的中毒。
(二)事故报告的责任人是业务单位负责人和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事故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遇难者时,事故报告责任人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民航、铁路、交通、厂矿等国内经营单位也应向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可疑刑事案件)向公安部门报告。
(4)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在1周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写成《公共场所卫生事故现场调查报告》,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的“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人脱离现场,迅速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确保危害范围不扩大,环境不继续恶化,在不影响上述情况下保护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有明确的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违反《条例》处理不当的案件。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辖区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参与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获取相关资料,包括拍照、录音、录像等。,并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进行调查处理。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以设立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开展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3)助理卫生监督员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代码: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依法执行任务,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
(3)执行任务时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卡,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 * *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 * *场所1人的比例分配。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人员,凡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均可担任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级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调离的公共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必须及时交回证书和证章,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和厂(场)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和人数,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2)所有影响周围环境质量、有职业危害和对周围群众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制度。卫生评价报告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在施工设计前完成。
(3)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卫生评价报告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4)设计和卫生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变更仍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通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 *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质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进行整顿和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3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后仍未改善的;
2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3.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健康证》从事直接客户服务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经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仍无改进的;
2.未按《条例》第七条规定转送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经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仍无改进的;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健康证明》的;
3 .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4.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经营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仍未改进的;
2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3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的;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卫生许可证》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罚款400元至1500元仍未改进的;
2 .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卫生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对施工者处以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0000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含死亡人数)在1至10之间的,处以1500元至3000元罚款;
2.受害人数(不含死亡人数)11至50人,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含死亡人数)51人以上的,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的,处654.38+0万元至2万元罚款。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7日内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善的,停业整顿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决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两次罚款后仍无改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停业整顿90天后仍未改进的;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卫生防疫机构审批。停业整顿和罚款超过3000元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须经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阻碍、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餐饮场所”的监督范围和内容是指安装空调的餐饮场所的环境卫生。“公园”的监管范围是指公园内具有围挡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在中国境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和船舶。“商业以上,县、乡、镇商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其中,对药品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疾病预防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工厂(场)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阻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中同时经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两个以上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主要卫生指标是指:
1.酒店(有空调设施):顾客食具消毒、床上用品更换、自备水源及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宾馆、招待所:脸盆、脚垫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床上用品更换,自备水源及二次供水水质,床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酒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床上用品更换,机械通风,湿度,床区,取暖、做饭无明火,无噪音,无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像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演出间隙、立体影院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馆内禁止吸烟、人均占用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和咖啡馆:新鲜空气、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要更换消毒,有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禁止洗澡,池水浑浊有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院:理发刀、毛巾、毛刷消毒,理发刀、毛巾、毛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理发工具,氨水(烫发的地方),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人操作时穿工作服,清洁面部时戴口罩。
9.游泳池: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总数、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浸脚消毒池,禁止租借游泳衣、裤。
10.健身房:CO2(或总风量、新风量),健身房禁烟,饮用水质量。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明、噪音、二氧化碳(或总风量)、图书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禁止打印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明、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候车室:室内地面清洁、室内禁烟、公共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海运客船、客机:饮用水质量、被套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禁烟客舱(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10年6月1991日起施行。1987 9月15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