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旅游条例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三章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旅游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资源的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地方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建立健全旅游业综合协调体制和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型,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重大旅游项目和重点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业发展。

利用跨行政区域的适宜统筹利用的旅游资源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与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项目、设施、服务的功能匹配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人力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境外、省内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运营线路和产品,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走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为游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完善道路标线体系,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包括旅游交通标志和主要旅游景点指示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保护、公共服务、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卫、环境卫生、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培育和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管理机构,形成跨界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湖北旅游整体形象,结合实际,创新旅游宣传和营销方式,加强特色旅游宣传,促进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推介当地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支持高等院校开展旅游管理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高端旅游专业人才;鼓励旅游企业与高校合作,加强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开展旅游专业人才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专业人才素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规划,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移动或者拆除。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动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老年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支持构建适应市场需求的多元化旅游产品体系,发展新兴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库区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镇、传统村落的建设给予财政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有机结合,合理利用古镇、民族村寨,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广、协调引导等方式,鼓励发展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促进农家乐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旅游发展。

第二十三条鼓励因地制宜利用荒地、荒滩、废弃矿山等区域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旅游企业。

积极发掘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打造文化旅游品牌,开展文化旅游;鼓励基于民间艺术、手工艺品和传统节日的民间旅游。

第二十四条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违反旅游规划,对旅游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不开发利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风景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发展。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现役军人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在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监督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卫生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在发生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五)积极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得干涉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出境游客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参团或者离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谈判;

(二)向消费者协会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公安、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书面仲裁协议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专业人员已经取得相应等级,不得超越认证或者评估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志和称号。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信息;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为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保密;

(五)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旅游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迫、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出游,劝阻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评估和检查,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方案、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当地旅游市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俱乐部、汽车驾驶员协会、在线旅游经营者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旅游者需要自费的项目。签订旅游合同时,建议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旅行社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的旅游需求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推出平价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和考核制度,完善与导游职级、服务质量和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落实导游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

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领队资格,并由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

第三十八条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相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宾馆、饭店适用与一般工业企业相同的水、电、气价格标准。

第四十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网络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披露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实际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者,并向旅游者提供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秩序。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体系,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从事潜水、漂流、蹦极、攀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以明示方式提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安全事故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旅游产品和服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依法强制保险的车船。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船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船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并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设立区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导游标志。对危险区域和项目,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公厕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完善语音提示、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加强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适当配备旅游辅助器具。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旺季通过游客服务信息平台、游客服务中心和景区入口公布景区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控制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景区应当定期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场所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告知游客旅游设施设备的最大承载量并进行有效控制。

第四十五条景区票价应当与其规模和档次相适应,并保持合理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票价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交通等场所另行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取的项目投资成本已经收回的,应当相应降价或者取消收费。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公益性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等。免费开放。

第四十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并加强对风景区内公共安全、环境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完善旅游联合执法制度,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经营和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开展应急演练,完善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和高峰时段大客流应对救援机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旅游区内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时,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

第四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目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省级和区域旅游公司信息咨询平台,完善旅游信息、咨询、救援等旅游公司服务体系,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景点、交通、气象、住宿、医疗急救、旅游客流预警等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实现智慧旅游。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宣传和培训,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和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企业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企业进行诚信评价,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推进旅游企业诚信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网站,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处理完毕,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人;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设置跨地区旅游服务壁垒;

(四)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标识、称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至3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已取得相应等级,但使用的等级标识、称号不真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

(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船承接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旅游客运车船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强迫、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旅游者损坏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网络旅游经营者,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