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医疗保险政策
四、关于部分安置在企业的退役军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
(一)基本养老保险
退出现役安置在企业的退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退役军人所在企业可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参保并延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规定切实将退役军人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地方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缓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压力。中央财政在安排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以及接收退役军人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
(二)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退役军人应当随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凡企业尚未投保的,当地政府要督促企业尽快投保;生产经营困难多的企业,可以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个人账户、建立单一统筹基金等方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退役军人,可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投保的军队
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企业按规定解决;对解决困难、本人及家庭无力支付的企业,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没有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措施解决。
(三)失业保险
在企业工作的退役军人应当随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失业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促进其再就业。
对因生产经营异常、长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签订补缴协议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该企业失业退役军人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企业关闭、破产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所欠失业保险费。不能全部清偿的部分,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切实保障企业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五、关于残疾军人和农村老复员军人的医疗问题。
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妥善解决残疾军人和1954 10前入伍的农村老复员军人(以下简称农村老复员军人)的医疗问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予以保障。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关于农村退役士兵的医疗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帮助农村退役士兵解决医疗困难。要积极研究制定减免医疗费用的具体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退役士兵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切实帮助符合条件的农村退役士兵解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问题,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多的困难地区,包括农村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给予适当补助,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问题。
六、关于残疾军人等级与工伤职工残疾等级的衔接问题。
《现役军人伤残等级判定的主要标准(试行)》(民发〔2004〕195号)与《职工因工致残和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标准》(GB/T 16180—1996)基本相同,按两个标准评定的等级可视为对应。
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教育,进一步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加大各项政策的监督落实力度,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军人的实际困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退役军人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
劳动部[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进一步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2005〕17号)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退役军人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2006〕17号)。
一是进一步落实部分退役军人劳动保障政策。
(一)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部分失业且有再就业愿望的退役军人,凭退役证和身份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条件的,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1,部分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未参保缴费,但可持有效证件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原军龄可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军龄,视同缴费年限)15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的,将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军龄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2、部分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处于失业状态,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军龄,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3,对部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按规定缴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退役军人所在企业可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参保并延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4.对部分继续参保缴费再就业的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工作。
5.对部分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解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期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相关政策参加医疗保险,延续医疗保险关系,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他们的军龄被视为缴费年限。对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地方政府要督促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对确有困难的企业,各地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其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无法参加医疗保险、参加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退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要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医疗待遇。
其他在企业1954 165438+10月1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维护国家安全的以武力对敌或对抗敌人的军事行动的人员,以及至今已从部队退役的人员(简称战争退伍军人)和参加过核试验的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发给[
第二,加强部门协调与合作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严格落实中央明确的落实相关政策的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信息交换、情况通报等资源共享,形成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民政部门的沟通合作,做好民政部门接收复员退伍军人信息的工作,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核实。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作用,深入开展调查工作,摸清底数,力争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加强退役军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优先推荐工作岗位,按规定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要做好部分退役军人军龄登记工作,准确核定视同缴费年限,主动宣讲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法规,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为退役军人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提供方便快捷服务。要以适当形式正确宣传两个“17号文件”精神,让退役军人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增强就业和保险意识。
(二)民政部门要以区(县)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将两个“17号文件”范围内本地区复员退伍军人的所有信息提供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如果情况不清楚,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核实。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7号文件要求,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加强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跟踪掌握本市县的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要根据地方工作进展,加强对基层部门的督促指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督促落实相关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
20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