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全文)
1998年6月26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5月起生效1999,1。
第一章总是?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医师职业道德和素质,维护医师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注册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拯救生命、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医生。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医生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完成一年试用期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二年;取得中等专业学校医学学位,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五年。
第十条具有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位,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完成一年试用期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学习传统医学三年或者经过多年医学技能实践取得专门知识的,经考核合格,并经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执业医师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集体办理本机构医师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按照注册的执业场所、执业类别和范围,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未取得医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因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适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a)死亡或被宣布失踪;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暂停医师执业两年;
(六)有国务院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适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登记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注销登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医师暂停执业两年以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消失的,重新执业的申请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通过,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注册后必须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个体行医的医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检查、疾病调查、医疗,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基本医疗设备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得工资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本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本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四)努力学习,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和签署相关医学证明时,必须亲自检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其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其执业类别不符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对危重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不要拒绝急救。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和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如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
医生开展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同意,并经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生发现患者疑似损伤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执业类别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断、治疗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全科医疗活动。
第四章评估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职业标准,定期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重新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允许继续执业;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师考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在医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流行性传染病、突发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单位艰苦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为医师提供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训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医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障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医师考试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医师执业证书,由颁发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违反本法规定,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延误危重病人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事故的;
(四)未经本人检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证明或者出生、死亡证明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消毒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突发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的;
(十二)未报告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疫情,患者疑似受伤或者非正常死亡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按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的人员,由其所在机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医务人员,由其所在机构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集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注册并颁发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生。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军医实施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国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教学、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09年5月199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