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被担保人不履行所欠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河南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建立河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工信厅、发改委、公安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和落实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承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是辖区内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实施以风险防范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损害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由省辖市监管部门审批,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财政投资控股或者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名称冠以省辖市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及其他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
(2)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少于5家,其中65,438+0股东必须为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出资最多不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关联股东的出资总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654.38+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654.38+0%。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连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三年累计净利润8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本项目实施后的长期投资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备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经营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不得使用借入资金或他人委托的资金成为股东。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设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从事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无违法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担保业务每年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最低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省级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地省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经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后,再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项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并持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时,应当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营业执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部门撤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清偿相关债务。监管当局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不得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依法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监管部门。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领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在国(境)外从事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省所辖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为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最终付款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用自有资金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存款吸收。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委托投资。
5.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5,438+00倍;向单一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一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5%;为发行单只担保债券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65,438+0%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65,438+00%的,提取差额。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代偿准备金应存入银行专用账户,可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方根据被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的,限于国债、金融债、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其他无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投资。除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投资其他机构。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体系、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十五条监管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各级政府要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手段,确保监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银行托管制度,制定托管办法,设定托管比例,监管银行部每月提供报表。
(二)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分析系统和风险监管评分系统,持续实时监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制度,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和相关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现场监管制度。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质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对违规者视情节予以处理。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文件。
(二)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其监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或风险。
(三)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并将检查结果向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不正当竞争;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对外交流等服务。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金运用报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对本辖区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下一年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及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并在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欺诈、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得到清偿,导致其流动性困难,或者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或者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半数以上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辞职;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变化和风险程度做出及时准确的判断,对危害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防止事件蔓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省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本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并及时向省级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第二十三条监察部门从事监督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处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省监管部门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