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而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发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订,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人员和他人的安全健康以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应当在特种作业目录中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65438±0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在县级以上社区或者医疗机构体检合格,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病、眩晕、癔症、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等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身体缺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的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和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和监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发证和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举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践培训。

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经考试发证机关批准,可免于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由该单位负责保证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安排,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评估不得收费。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单位和采矿、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处罚或者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