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奖惩制度,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和评价,监督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检查;

(六)负责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救护队的抢险救灾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

(八)负责指导和监督矿山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和培训工作;

(九)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并组织核查。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有必要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收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加强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和检验工作。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投资者应当保证对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有必要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经费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低于10元。第十二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技术和安全负责人。第十三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互救措施。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瓦斯防治、煤尘防治、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配备特殊工种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