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苏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派出机构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编制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各类专业规划;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必须加强规划和组织协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

第六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条件和现状特点,统筹考虑,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促进现代化建设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的要求,重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镇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省确定的重要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各专业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 * *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者布局变更,应当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或部分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涉及各专业计划调整的,必须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修改或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区、地块应当控制用地,按照详细规划实施,不得零星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环保、卫生、邮电、通信、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等设施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指标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更新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着力改善交通和生活条件,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重建的重点是危房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地区和交通堵塞,基础设施差,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和地段。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省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传统地方特色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城市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苏州城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包括护城河以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及乔峰路、上塘河、乔峰古镇、虎丘及柳园、西苑地区。

苏州古城保护要正确处理与现代化的关系;

(一)保护古城内的传统城市格局;三横三纵一环保护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得修建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重点改造和建设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街区、老房子、古民居进行改造提升,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要保持苏州传统建筑特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立面装饰等一切建设工程(包括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明和危房鉴定附在房屋装修后)、建筑面积地形图和用地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3)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批意见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市政工程管线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应包括纵剖面图)、建设工程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选址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定线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改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工程(重要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的除外)和未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危房改造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其他手续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房屋的,申请人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在当地居民(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规划管理机构或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部队、省属单位和其他单位,在跨市、县(市)、镇的土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建设灰线检查,对检查合格的,发给检查合格通知书。

私有房屋施工前,应报规划审批部门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完毕后,应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勾选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申请。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并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和布局调整需要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协商后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被拆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点、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流两侧的建设工程,建筑红线必须避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现有规划的城市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变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建筑灰线。

建设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在现场备查或者在施工标志上注明发证机关和许可证编号。

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地下工程、管道、文物、测量标志等。发现有危险的,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经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得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供电、供水、通风。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提交竣工档案。

私有房屋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出具验收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可以凭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检查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调查和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无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被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信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占用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江河湖泊、堤防及其规定的保护区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出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严重危害生产生活的。

第四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会影响城市规划和周围环境的,将影响部分或全部拆除。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含外墙装饰)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65%+0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65%+0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建设未得到处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十六条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按违法建设处理,追究非法批准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而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

第五十二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和实施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