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结算系统是什么概念?

结汇是指外汇收入所有者将其外汇收入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指定银行按一定汇率支付等值本币的行为。结汇形式有多种,有强制结汇、意愿结汇、额度结汇等。强制结汇是指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允许留成外汇;愿结汇是指外汇收入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留在外汇账户,是否结汇由外汇收入所有者决定;结汇限额是指外汇收入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不能结汇,超过限额的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我国目前主要实行强制结汇制,部分企业被批准实行限额结汇制;对境内居民实行意愿结汇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明确银行自营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是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其中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和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的结售汇申请,暂停或取消非法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乡商业银行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所称的外国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和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客户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三)自行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业务需要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的兑换。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经外汇局批准,由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门用于结售汇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金额和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的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管理的规定,并分别进行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补足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对自身资本和金融项目结售汇需求进行套期保值。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结售汇账户。在结售汇账户项下,应区分与客户结售汇、自身结售汇、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和市场内结售汇头寸,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据留存制度,按照与客户的结售汇业务和自身的结售汇业务分别留存相关单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实行大额结售汇交易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实行审核、问卷等制度。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

第二章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结售汇: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统计报表制度。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系统。结售汇单证管理系统。结售汇独立核算科目和核算方法等。

(三)有经外汇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率接收和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必要的电子、通信设备和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能够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电子账户,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售汇统计数据。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结售汇业务,应获得其总行(部)或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整改和纠正以往外汇业务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并抄送外汇局:

(一)结售汇业务申请报告;

(二)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售汇业务人员名单、简历及外汇局出具的考核证明;

(四)结售汇业务所需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简介;

(五)结售汇业务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上级行(主管部门)对其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结售汇审批程序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城乡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当地分局、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管理部可根据其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内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所在地外汇局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结售汇业务申请经外汇局会签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外汇局应在收到会签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在正式开展业务前,应当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电子和通信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止结售汇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暂停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暂停原因及暂停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

(二)董事会或总行(部)及上级行(主管部门)暂停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停止结汇、售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并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以下机构审批: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得为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单独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进行分配和管理,分配结果应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各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核定和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依据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规模;

(二)分支机构的数量;

(3)日均结售汇差额;

(四)每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售汇最高限额;

(六)每日成交持仓数据提交的质量;

(七)外汇储备、本外币利率等国家宏观经济因素;

(8)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使用人民币流动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使用人民币流动资金购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售汇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应当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后,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行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获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获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或通过系统进行结售汇头寸的补仓;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补仓结售汇。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对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日常管理,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每日头寸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每个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应当折算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应当通过其他外币交易科目统一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外汇指定银行实行零头寸管理,营业日结售汇净差额由下一营业日银行间外汇市场补足。

第二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自愿申请暂停结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应在暂停结售汇业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自暂停业务之日起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算。

第四章结售汇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的净外汇收入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或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65,438+0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提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不得结汇净收入。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入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口代理的规定,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其自营贸易项下的进口。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自身服务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自有外汇经营资金用于外汇局批准的资本和金融项目。

银行因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向客户发放外汇垫款。,且客户不能按期偿还的,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的外汇结算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弥补。

第五章客户结售汇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和付汇的规定,与客户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要求签署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人民币牌价,并与客户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外币兑换点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外币兑换业务金额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售汇统计,超过营运资金限额的部分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付汇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售汇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中国人民银行接管;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三)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终止其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外汇局应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一)为无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付汇,累计金额超过654.38+0万美元;

(二)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的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付汇,且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过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注明的金额,且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经营结售汇业务,未经批准必须报外汇局审批的;

(五)非法结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售汇总额的65,438+00%以上;

(六)非法结售汇数量占本机构年度结售汇总量的10%以上;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汇局还应暂停或取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

(一)连续五个工作日(含)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和浮动区间,且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弥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和浮动区间,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补足余额超过10次;

(三)结售汇周转头寸连续三个月出现四次以上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申报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未按规定记录异常情况的,由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年内未按要求重复报送报表和资料或未按要求进行大额结售汇备案的,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行政处罚规定》和《骗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交易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远期结售汇及其他衍生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6日+0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资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汇、售汇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