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第五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药品流通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买无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合法资质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第七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出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出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使用者在购买药品时,应当索取并保存国家规定的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首次供货的单位,还应取得本单位盖章的以下材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证书、药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供应商的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5)销售凭证样本。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进货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进货、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由验收人员签字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一年以上,不少于三年。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以及温湿度控制设备等条件,并建立药品监测和维护记录。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和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陈列,并设置明显标志。第十二条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和有关宣传资料中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说明书不得含有与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相关的内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医生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药品。如果患者要求纸质处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开设专柜、自选或试销等方式销售或变相销售药品。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等条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并遵守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者配制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质量和安全的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者应当对最小包装药品进行拆解记录,并保存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直至药品销售或者使用。在未包装的容器或者包装表面,应当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用法、用量和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