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消防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编号6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 10 19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
2001年11月14日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要求,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管理等活动结合起来,并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消防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进行演练。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自己的消防安全管理员。消防安全管理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并检查监督其实施;
(三)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消防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和管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员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实施。
第八条产权单位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以及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
承包、租赁或者受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和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建筑,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的畅通;
(四)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总承包商应负责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实施。分包商对总承包商负责,服从总承包商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内的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施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礼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疗养院和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站、码头和民用机场;
(六)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网络运营企业;
(八)生产、充装、储存、供应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
(九)服装、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可能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写字楼(办公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铁、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城市重要交通隧道,粮、棉、木、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经理的领导下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批手续,并通过消防验收;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四)从业人员接受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组织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在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并公布实施。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检查和检验;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和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的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和管理;灭火和紧急疏散计划演习;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和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确定容易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并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消防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只有在确认没有火灾或爆炸危险后,才能进行动火作业。动火施工人员应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将施工区域与使用区域隔开,清除动火作业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质,配置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监护,确保施工和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
公共赌场营业期间禁止使用动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的;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设置围栏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企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安全出口被锁闭或者堵塞,或者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被遮挡或者覆盖的;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培训,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及时报警,迅速灭火并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应当免费为火灾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和扑灭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日常消防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地点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包括:
(一)违法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到位、齐全;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关闭,防火卷帘下堆放的物品是否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的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营业期间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检查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检查营业场所,消除余火。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消防检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夜间消防检查。
消防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及其监督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其他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信息;
(三)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水源的情况;
(四)消防设备的配置和有效性;
(五)违章用火用电的;
(六)重点工种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知识;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消防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和设施运行情况及记录;
(十)消防检查;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的有关规定的要求,检测和维护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状态。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测试,出具测试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灭火器进行定期维护和维修检查。灭火器应建立档案,记录配置类型、数量、安装位置、检查维护单位(人员)、更换化学品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监督实施:
(一)非法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锁定、遮挡、占用或者堆放安全出口,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防栓和灭火器材的使用被堵塞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巡逻人员擅离岗位的;
(七)非法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
(八)其他可以当场纠正的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及更正事项,应记录备查。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报告本单位消防管理人员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提出整改计划。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措施和时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和人员,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消除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保证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完成整改,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记录交由消防安全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涉及城市规划和布局,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实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火灾隐患并写出整改答复,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每名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应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性能和消防器材使用情况;
(四)报告火灾、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通过张贴图片、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常识。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形式,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项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员;
(二)兼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3)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操作人员;
(四)按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项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项人员应当持有相关证件。
第七章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演练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组织机构,包括:消防行动组、通信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援组;
(二)报警和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信、安全防护和救援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习时,应设置明显标志,并提前通知演习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细,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统一保存消防档案备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基本情况;
(二)建筑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和资料;
(三)各级消防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责任人;
(4)消防安全系统;
(五)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六)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
(七)与消防安全相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型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测记录、自动消防设施综合检测报告和维护保养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记录;
(四)消防检查和检查记录;
(五)燃气和电气设备检测记录(包括防雷和防静电);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消防记录;
(九)消防奖惩记录;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载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处理措施等内容。;第(6)项的记录应记录培训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7)项的记录应记录演习的时间、地点、内容、参与部门和人员。
第四十四条其他单位应当统一保管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备备查。
第九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和评比。单位应当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班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对自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6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公安部发布的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