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材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人员安全素质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出的从事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督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的教师、危险化学品注册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四条安全培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实施监督管理。已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批准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审批和颁发辖区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是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测试和检验的人员;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教师培训。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省级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测试和检验的人员;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教师培训。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接特种作业人员;市(地)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地。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接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第七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费654.38+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章程、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4)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15人以上,其中至少有8名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培训需求的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用8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章程、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4)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或兼职教师超过10人,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任教师通过国家局培训考核;(5)有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培训需求的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大于1.20平方米;(六)安全培训所需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费用在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章程、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四)有8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五)具有能满足50人以上同期培训需求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申请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费用在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章程、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四)有五名以上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三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五)具有能够满足30人以上同期培训需求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第十一条申请一级、二级资质证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资质申请人应当向总局提交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二)国务院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申请三级、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资质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教学。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转借或者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进行考核认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由国家局制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七条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第十八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组织、指导和监督省级生产经营单位、中央企业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员工,应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取费用。第四章安全培训考核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员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考核;负责省级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考核。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第五章安全培训的证明第二十五条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考试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证书。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和上岗证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培训证书的样式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需要延续或者复审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或者复审手续。审查的内容包括事故记录、违章记录、培训记录等。复试不合格者,应在复试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发证部门或异地相关部门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不再进行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延长2年。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审核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的安全培训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或举报。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第七章处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暂停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二)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三)将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出借或者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未通过评估检查,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暂停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二)从业人员上岗前或者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