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建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市、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永久、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整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修复、完善和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和贯彻城建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与城建档案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第六条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报送、移交和接收第七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区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档案(机密级以上项目除外);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和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相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基础资料等文件。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有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档案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工程档案提出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和指导。第十条报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应当是原件。按照规定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副本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地点,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的印章;

(二)建设项目文件和图纸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非耐用书写工具签署;

(三)档案应当真实、完整、齐全、字迹清晰、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清晰,与工程实体一致,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的竣工图应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建设工程纸质档案的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的声像和电子档案。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获取施工现场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信息;没有现势资料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补测补绘,并将测绘成果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验收。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补充完善,并重新提交预验收。

未经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