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培训,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素质的教育培训活动,包括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第三条职业培训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本位、终身培训的原则,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按照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体系,适应市场和就业创业的需要。第四条职业培训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加强劳动者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的培养,提高职业素质,弘扬和传承工匠精神。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培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协调机制,推进职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职业教育俱乐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职业培训。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培训和宣传,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第七条劳动者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岗位所需的技能培训。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二章职业培训体系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以职业院校、企业、职业培训机构为重点的职业培训体系,加强职业培训能力建设。第九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支柱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自主建设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公共实训基地,为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院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培训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教师队伍适应职业培训发展需要。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教师在职培训和定期到企业实习制度。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与职业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
实行专兼职教师制度。支持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引进和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培训教师。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培训制度,明确负责员工职业培训的机构或者人员。大中型企业应自行或依托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建设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实训基地。
企业应当接受学生和教师在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习;对顶岗实习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第三章职业培训的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国家职业等级标准或者企业岗位技术规范,制定政府资助职业培训服务工作规范和指南,提高职业培训标准化水平。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初级和中级技能培训,组织未继续升学且有就业需求的应届中学毕业生参加一定时间的劳动预备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