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97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人才市场监督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具有相当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的其他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选拔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才招聘交流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第四条本市人才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配置和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第五条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财政、价格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施;

(二)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主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必须符合工商登记的必备条件。第七条市有关部门和市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各部门和区县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考核合格者,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简称《许可证》)。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在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非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第九条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谈判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具备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必要设施和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至少一次;

(四)具备工商注册必备条件。第十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人才市场,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理。第十二条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为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须提前向市人事管理部门15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计划和安全措施,保障招生单位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考生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广告,必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对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答复。第十四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责任核实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并应向有关各方如实介绍。第十五条非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