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第三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第四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是有婚前医学检查科,设有分检查室、男女专用检查室、医学检查室、咨询室、婚前宣传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设备;

四、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健康教育材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审批机关申请复查一次。复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申请复查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第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证书》后,方可上岗:

一、妇产科、外科、考试医师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主管内科的医师是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任医师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员具有检验员以上的技术职称。

四、从事婚前咨询和健康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局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第七条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第八条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是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三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第九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第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在检查后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或者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主任医师审核签字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第十一条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主任医师应当对其进行医学指导,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疑似遗传性疾病的患者,以及婚检单位不能诊断的其他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保存期为三年;患有不适宜生育或应延期结婚的疾病的婚前医学检查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必要时对患者进行随访。第十三条边远山区公民交纳婚前医学检查费用有困难的,交纳费用的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合格证,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000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或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至65438元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证书:

1.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检查项目的;

二、不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500元处以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者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