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和卫生危害事故的发生,保护游泳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综合性水上公园。第三条市、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职责。第四条游泳场所应当自觉履行相关卫生管理要求,诚实守信,规范执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游泳场所实施卫生信用管理。第五条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建筑和设施要求第六条游泳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游泳池、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厕所、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仓库等辅助场所,并按照游泳者更衣、强制淋浴、泡脚消毒、游泳的顺序合理布局。第七条游泳场所设置强制淋浴和足浴消毒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淋浴房至游泳池的通道上设置强制贯穿式泡脚消毒池,长度不小于2m,与走道同宽,深度不小于20cm,并配有给排水设施;

(2)淋浴房与泡脚消毒池之间设置强制淋浴,强制淋浴通道长度不小于2米,强制淋浴喷头采用顶喷和侧喷形式,且不少于3排,每排间距不大于0.8米。洒水车下方地面应有排水设施,应采取措施避免强制淋浴排水进入泡脚消毒池;

(三)常年开放的游泳场所,泡脚消毒池和强制淋浴间配有冷热水供应管道。第八条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1)池水的循环周期不得超过4小时;

(2)加药系统可以自动控制;

(3)计量装置准确;

(4)消毒剂、净水器等不同化学加药设备的加药系统分开设置,化学药品的加药系统和池内循环水泵的运行、停止设置联锁装置;

(5)水消毒剂进口位于游泳池水净化过滤装置的出水口和游泳池的进水口之间;

(六)设置连续供水系统并安装专用水表进行补水计量;

(七)儿童游乐池不得与成人游泳池相连,并有独立的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和连续供水系统。水上游乐设施的循环净化系统与游泳池分开设置;

(八)其他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第九条游泳场所的更衣室、公共厕所等辅助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更衣室宽敞,保持空气流通。储物柜按照一客一用的要求设置,数量不超过按人均泳池水面2.5平方米接待的最大游泳人数;

(2)游泳场所的淋浴间配有相应的水冲式厕所,男女厕所的小便池数量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设置;

(3)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设在游泳池附近,控制室安装机械通风装置,并根据消毒方式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4)消毒剂储存场所应通风、干燥、避光。消毒剂应当保存在有盖的密封容器中,不得放置在水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的走道、休息室和控制室;

(五)其他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要求。第十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通风、照明、供水、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卫生设施:

(一)室内游泳池、淋浴室、更衣室等场所配备空调和机械通风设备;

(二)游泳池区域的水面水平照度应大于200勒克斯,夜场应配备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3)淋浴水和游泳池原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供水设施应保证供水;

(四)配备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预防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废弃物贮存设施;

(五)为游泳者提供茶具、拖鞋、毛巾等公共用品用具的游泳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洗消毒间和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消毒间和消毒设施的面积应当满足日常接待的要求;

(六)配备检测余氯、PH值、池水温度等直读的检测设备,并保持计量准确;

(七)其他有关卫生设施的标准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