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补偿标准政策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应当根据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此外,由于征地事件的多样性和混乱性,存在非法占地和合法占地,在征地补偿实施和分配过程中,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非法的。很多地方制定了区域基准地价,制定了地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事实上,这些政府规定并不是真正的补偿标准;真正的补偿标准是在每一批、每一个项目审批的征地方案中拟定的,标准最终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准。
但实际上,很多地方在实施过程中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例如,一些地区不对搬出自己家的村民、已婚妇女和离婚妇女进行补偿,这是错误的。有的地方按户籍发放补偿金,有的地方按承包地发放补偿金;在实施补偿中截留征地补偿款也是非常严重的违法现象。由于以上原因,失地农民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补偿标准,很多地方也不会公布补偿安置方案,这是违法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还可以依法申请协调裁决,所以征地补偿标准实际上是不确定的,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