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0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5438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5438年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2003年6月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3 10 31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运行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体,是指用于日常生活和生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用作工业生产原料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储气加气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和室内燃气设施。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安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总体规划以及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顺序、供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气源及其与省级天然气供应系统的连接、天然气高中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站和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加气站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和汽车加气站的布局。
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管道天然气供应项目实行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模式。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类型、燃气储备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燃气供求的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导致燃气供需出现重大不平衡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用优先的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实施燃气应急储备计划而增加的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符合《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燃气购买成本、运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结合上游价格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负责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和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改造。
第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负责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协议。
下列管道燃气设施归燃气用户所有:
(1)居民用户:以燃气表为界,表后(不含)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2)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群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分支阀门为界,分支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包括分支阀门,包括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或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管道铺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并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途经区、县(市)的各类高、高压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道安全保护沿线单位和村(居)民进行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管道设施巡查、维护和事故救援等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燃气表及其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送检。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用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和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消耗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当事人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验合格的,申请人应当缴纳检验费;检定不合格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支付检验费,计量表所有者应当修理或者更换计量表,管道燃气量按照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燃气输配管网上接管和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以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移动、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器具放置在密闭的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利用燃气设施作为承重支架堆放、吊挂物品或者利用燃气管道作为电气设备的接地导线;
(四)违反技术规范拆卸、安装或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五)擅自启封、使用、调整燃气企业封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气源不兼容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接头;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情况;
(八)烧、砸、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变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九)改变燃气用途或者擅自改用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或者经逐户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停止供气。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其开户,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城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根据事故分类和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站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组织机构、职责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事故分析和报告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监督检查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水平,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完善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提供安全用气指导,每两年预约一次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储配气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充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罐车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钢瓶互倒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输配的储气罐、罐车、车用气罐、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压力容器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九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站、燃气经营场所和燃气储存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消防安全制度的落实。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充装和使用、燃气器具供气计量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气瓶使用寿命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寿命,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报废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的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燃气运输的,燃气运输企业的驾驶员、乘务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未取得上岗资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者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计量器具放置在封闭的箱、柜(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二)擅自启封、使用或者调整燃气企业封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拆卸和修理瓶阀等附件。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65438年5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