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艺术培训的业务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节俭的原则。
财政性资金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有必要的办学经费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学生的学籍,实施奖励或制裁;
(五)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和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制裁;
(七)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是在中国定居并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中国公民,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职工通过教代会等组织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