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内设机构

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有以下内设机构:

(1)综合室。负责文电、会议、党建、人事、财务、综合材料起草、政务公开、统计、档案、资产管理、职后保障等工作;负责接收来信、接待来访、登记,并根据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负责农业执法案件、执法文书的初审,农业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和归档;配合法制宣传教育、执法人员培训等。

(2)执法中队。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农业环境资源保护。农村宅基地等领域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负责协调种植。种田,农机业务,责任与权限的边缘交汇,及其之外的违法案件查处: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突发事件处理。

(3)执法二中队。负责全县种植业领域的行政执法。负责种子、农药和化肥的落实。负责植物检疫和种质资源保护的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农业质量监督抽查等。

(4)执法三中队。负责全县畜牧领域的行政执法。负责畜牧业、动物疲劳预防、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实施。动物健康与畜牧产品质量安全。生猪屠宰率领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

(5)执法四中队。负责全县的渔业行政执法。负责渔船、渔港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处理有关渔业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纠纷:依法查处渔业、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违反规定。

(6)执法五中队。负责全县农业机械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农业机械登记备案、工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农业机械驾驶员考试、发证、验证;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和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统计和报告:农机监理等领域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

法律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职能可以委托给现有机构或者问题可以由现有机构协调解决的,不再设立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为在一定期限内处理某项具体工作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议事协调办公室,具体工作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