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网上查询长春市房屋拆迁方案及补偿?

问你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因为各地标准不统一。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法规来源: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1998 6月1。

* * * 433个读者看过这篇文章。

内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因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

2.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和拆迁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3 .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4.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房产、土地、城建、公用事业、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以及电力、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综合开发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一般应当委托拆迁,受托方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实行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房屋拆迁建设专项资金存入拆迁人专用账户,用于房屋拆迁建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缴纳拆迁管理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计划;

2 .施工图、施工图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3.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存储到位证明和建设项目资金证明;

4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房选址建设方案。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拆除的,自动废止。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安置方式、拆迁期限等相关事项,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调配、交换和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调查;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新估价和产权灭失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被拆迁房屋平面图,搬迁期限和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要求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约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的面积和位置、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增加面积的安置费用、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在拆迁房屋时,经有关部门会签后,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拆迁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和货币安置标准。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安置方式、补偿形式及金额、安置房面积及位置、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安置货币金额及支付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在拆迁公告或者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使用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无力自行解决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条职工因拆迁耽误工作的,单位应允许其凭拆迁证明离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有争议的房屋,争议未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记录,并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和管理人)给予补偿,但发证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形式可以是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补偿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权调换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定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属物,不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国有住宅房屋的,偿还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差额部分不予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原建筑面积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新房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国有住宅房屋除外),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原建筑面积的,超出或不足部分按新房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条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维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应当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有抵押的房屋被拆迁并作价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设定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贴。

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拆迁房屋涉及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使用房屋安置的,还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在过渡期限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住宅和营业用房,除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并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对在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中生产、经营、居住的,不予补贴,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以便带料进场。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指证明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或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营业执照或担任公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拆迁安置采取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私房所有人)协商确定。不同意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的,应当安置房屋。无法提供安置住房的,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确定。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使用者,回迁时,可以按当时的安置地点购买安置用房。

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筑面积和建设项目性质的要求,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于从好地段搬到差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者,应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部分,按照拆迁安置的拟建商品房的市场差价折算差价增加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门厅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的面积不另收费。拆迁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拆迁安置属于自然增加面积的,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建筑成本缴纳费用;需要增加面积的,可以申请增加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安置,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建筑成本缴纳费用。增加面积的所有权属于缴费人。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三条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等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的使用面积,折算为建筑面积乘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货币安置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拆迁补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拟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拟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确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不能提供产权证的,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2计算。原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上注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上未注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四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使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新建项目为住宅或以住宅为主的,就地安置;

2新建项目以非住宅为主,首先要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轻松安置。

3 .新建项目为非住宅、动迁。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者的新建房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南向待拆住宅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南向待拆住宅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安置房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选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在拆迁范围内,个体经营户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拆除营业用房:

1.合法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是业主、承租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经营场所有单独的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支付;

3.有营业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的营业专用房且不在其中居住。

第五十条《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65438+21,1986年2月)颁布前,居住在无房屋证照的自建独立住宅房屋内,其使用者在拆迁区域内有正式户籍、粮食关系且无其他住所的,可按房屋最小使用面积实行有偿搬迁,并按安置房开发成本价收取费用。如果用户交不起费用,可以转让旧房进行安置。

第五十一条使用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违法拆迁单位或个人处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造价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拆迁条件的,将被处以罚款,并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迁条件的,将被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被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人,按搬迁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每日减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的,处以拆除建筑面积造价2倍的罚款;

2 .擅自扩大或缩小安置面积的,处以扩大或缩小安置面积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3.擅自改变拆迁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和货币安置标准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追加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1.过渡期延长1至3个月的,每月补贴增加50%;

2.过渡期延长3个月以上的,从第4个月起每月发放100%的补贴。

3.过渡期延长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居民支付额外补贴外,

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被拆迁房屋工程总造价3%以上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南向住宅建筑面积不足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拆迁人隐瞒拆迁数量,未按照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向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并出具统一格式的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房屋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房屋重置价、建筑成本价、建设成本价、开发成本价、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费、拆迁委托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4月24日审议通过,并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65438+6月099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