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请海员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临时随船值班海员的工作,切实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可信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临时随船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执行任务的地点必须在船上;

(2)任务内容与船上的生产、安全、环保、科技、教育培训、生命健康、维修管理等直接相关;

(三)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和安全。第三条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的原则,从事下列随船临时任务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船员证书,并凭船员证书临时执行指定的任务:

(一)船公司负责船舶生产、安全、环保、海监、维修、通信、航海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公司党务和行政人员执行与前述职责相关的任务或进行随船检验、培训、实习(或指导实习)、实习;

(二)科技及其管理人员随船进行海洋设备或者仪器的科学研究、试验和维修,或者随船进行航海、航空航天、海洋等方面的科学考察、监测和试验;

(三)航海院校学生、毕业生实习,航海院校教师和船员培训机构指导实习或见习;

(四)海事机构中负责船舶管理、船员管理、航行管理、船舶检验管理和海事调查的专业技术人员,海事法院或海事仲裁机构中负责海事审判和仲裁的专业人员,以及与航行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船上接受培训(或授课)、实习(或指导)和见习;

(5)船厂工程师执行船舶建造(或修理)合同规定的随船保障任务;

(六)与航行有关的有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为制定有关政策法规,了解船舶生产和船员工作生活的特点,应派人上船考察。第四条交通部对因公临时随船者,发给办理船员证书的批准文件。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因公临时随船人员海员证的审核和管理。第六条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请船员证书的审批程序:

(一)主办单位持正式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附材料。

(二)交通部海事局根据本规定和船员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随船任务和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交通部颁发的办理船员证书批准文件;审核不合格的,以回复方式通知申请人。

(三)主办单位应当向交通部批准文件中指定的海事机构申请船员证书。第七条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的具体任务、执行任务的时间和期限、航线、拟随船公司、随船人数和领队姓名(如有多艘,应注明相应领队)。

申请文件应附有以下材料:

(1)申请船员证书人员名单(见附件1);

(2)船公司同意随船接受任务的正式文件(船公司组织的随船培训、实习和学校安排的在校生、毕业生可不附);

(三)随船人员分别属于不同单位的,非组团单位的人员应当有本单位同意随船出境的文件;随船人员是所在单位党政正职、副职的,应当有上级单位同意随船出境的文件;船舶船员中有交通部人员的,应报其所属司(厅、局)批准,由部领导批准。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组团随船工作,不得借故推诿,不得应船公司邀请或代表船公司向交通部提交申请文件。第九条不符合上述原则和任务的人员,不得随船申请船员证书。确需随船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他出入境证件。第十条严禁利用海员证凭海员证出入境执行与本规定不符的任务。

临时随船人员在船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海员身份不符的事务。第十一条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由交通部海事局确定,一般为6个月至1年,特殊需要时可延长至2年。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应当采用专用号码,此类海员证不得用于海员劳务输出,不得向境外发放。第十二条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船员证书仅在随船执行任务时有效。任务完成后,有关人员应将海员证移交给组队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将所有临时船员的船员证书交回签发船员证书的海事机构。

航运公司的总船长、轮机长、引导船长、引导工程师的船员证书由其所在单位保管,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使用,但随船执行任务前,应当由所在单位书面向中国海事局备案。第十三条。对因公临时随船人员按规定进行“熟悉培训”,即在登船前对其进行海上安全、救生、求生、急救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随船执行任务时间一次达到或超过一年的,船员应当在岸上指定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接受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接受临时随船任务的航运公司和有关船舶的船长、政委应当对临时在船执行任务的人员进行船舶纪律、外国纪律、港口、移民、海关等船舶所到国家(地区)的民族风俗、船上应急部署、海上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临时随船出差的单位和团体单位应对随船执行任务的人员进行外事纪律教育,提出执行任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