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三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安监、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组织、监督和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和考核。

各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学习,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第四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方针和政策;

(2)消防法律法规;

(三)防火知识;

(四)灭火、疏散逃生、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和培训的内容。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专(兼)职、志愿消防队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计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审批、监督和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审批、监督和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行业相关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在岗培训考核。第十条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优秀消防文化产品的创作,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一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广播电影电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试内容。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