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配煤矿以外的所有地方煤矿。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煤炭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第六条开办煤矿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第七条市煤炭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煤炭工业的长期和短期规划;

(二)审批和登记开办全民所有制以外的煤矿;

(三)指导、监督和管理矿山建设、技术改造、科学开采和安全生产工作;

(四)井下作业特殊人员的在职培训。第八条对保护煤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开采条件和审批第九条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井田范围明确,有开采范围内的水文地质资料,并附地质勘探报告;

(2)有煤炭设计部门设计或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说明书、图纸和技术报告;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四)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管理的基本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区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六)矿井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必须有经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颁发证书的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和电气装配工;

(八)有必要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和救助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建煤矿企业不予批准;原煤矿企业达不到上述条件的,限期治理。第十一条煤矿审批程序: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必须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所有制煤矿的开办,由煤矿所在地的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矿山管理部门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煤矿企业持《矿产开采许可证》到劳动、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在矿井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按照规划图纸和规定的界限在批准的矿井范围内进行,不得越界开采。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珍惜资源,提高回采率。不允许厚采薄采、易采难采、滥采滥挖。第十四条其他所有制煤矿和国有煤矿、地方全民所有制煤矿范围内的边际矿、零星矿,必须经上述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矿产开采许可证》是一井一证。经批准的煤矿企业不得私自转让或者买卖矿产开采许可证。确需变更采矿单位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闭坑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写出闭坑报告,并附实际开采范围图。经当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矿山管理部门批准,有关部门收回各自的许可证。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矿区(队)负责人或直接生产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