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录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印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相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培训。第二十五条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所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管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向项目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